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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48章 袁记约法(2/4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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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条中华民国人民,无种族、阶级、宗教之区别,法律上均为平等。

第五条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

一人民之身体,非依法律,不得逮捕、拘禁、审问、处罚;

二人民之家宅,非依法律,不得侵入或搜索;

三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;

四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言论、著作、刊行,及集会、结社之自由;

五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书信秘密之自由;

六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居住迁徙之自由;

七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信教之自由。

第六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。

第七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诉讼于法院之权。

第八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。

第九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。

第十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。

第十一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纳税之义务。

第十二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服兵役之义务。

第十三条本章之规定,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,军人适用之。

大总统

第十四条大总统为国之元首,总揽统治权。

第十五条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。

第十六条大总统对于人民之全体负责任。

第十七条大总统召集立法院,宣告开会、停会、闭会。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,解散立法院;但须自解散之日起,六个月以内,选举新议员,并召集之。

第十八条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。

第十九条大总统为增进公益,或执行法律,或基于法律之委任,发布命令,弄得使发布之;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。

第二十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安,或防御非常灾害,事机紧急,不能召集立法院时,经参议院之同意,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;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,请求追认。

前项教令,立法院否认时,嗣后即失其效力。

第二十一条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。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。

第二十二条大总统宣告开战、媾和。

第二十三条大总统为海陆军大元帅,统率全国海陆军。

大总统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兵额。

第二十四条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、公使。

第二十五条大总统缔结条约。但变更领土,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,须经立法院之同意。

第二十六条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。

第二十七条大总统颁给爵位、勋章,并其他荣典。

第二十八条大总统宣告大赦、特赦、减刑、复权;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。

第二十九条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,副总统代行其职权。

立法

第三十条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,组织立法院行之。

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,由约法会议议决之。

第三十一条立法院之职权如左

一议决法律;

二议决预算;

三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;

四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;

五收受人民请愿事件;

六提出法律案;

七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,建议于大总统;

八提出关于政治上疑义,要求大总统答复;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,得不答复之;

九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,以总议员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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